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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八月,商务部、国资委等六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业内把这个从去年98号开始实施的法规简称为“10号文”。

10号文颁布以后,中国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对外融资的脚步明显放缓,大量跨境的融资、并购案例处在“待审批”的状态。围绕相关的法律问题你咨询10个律师可能至少会得到5个不同的答案。英文里有个带有反讽意味的短语叫做“as clear as mud”,直译过来就是“像泥巴一样透明”。

我感觉,我们现在围绕中国企业跨境投融资和并购交易的法律监管环境几乎就是“像泥巴一样透明”。

正好这几天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颁布了。小时候我们常听广播里说这个那个“是全国人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用这句话来套物权法的实施并不夸张。

在这部国家大法中明确规定:

n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章第四条)

n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章第三十九条)

n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五章第六十四条)

n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第六十五条)

可见,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认可和保护私人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如同认可和保护国家和集体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一样),承认私人可以依法对其财产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虽然在这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私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否同样适用,但是如果我们把物权法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做一个延伸的话,不难看出,中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政策舆论环境的大趋势是要对私人所拥有的、包括股权在内的全部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其中也包括保护私人对于这些财产及其相关收益的处分权。

回过头来看10号文,我们不难发现《物权法》所体现出来的对于私有财产的认可与尊重在10号文中并没有充分体现出来,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有所违背。

譬如,10号文中规定:

n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第十四条)

n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第十六条)

n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第十九条)

n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十条)

n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第四十三条)

这些条款也许每一条都经过反复的推敲,单独来看每一条也都有存在的原因和道理,但是把它们合到一起整体再一看,我们会发现在这些条款的包围之下中国公民对于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其实已经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和挑战。物权法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在股权这种特殊形态的物权上几乎成了空头支票。

这里我必须声明,我绝无否认国家有关部门监管权力的意思。恰恰相反,我认为在很多方面国家有关部门行使监管权力是天经地义的。譬如:

n        政府作为国家利益的守护者,当然有权规定哪些行业允许外商投资,哪些不允许。

n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有股份的监管者,当然应该代表国有股东行使股东的权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n        证监会对于在中国境内上市企业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和股权流通当然应该负有监管的责任。

n        外管局在人民币没有完全实现自由兑换之前当然要考虑国家外汇有效管制。

所有这些都是应该的和必要的。唯一的问题是在那些不涉及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不涉及国有股权、不涉及上市公司、也不存在恶意外汇出逃或资产转移的案例中,政府是否还有必要东一个规定西一个规定左一个槛右一个槛弄得正常的交易无法推进,私人对于私有股权的正常处分权无法实施?

随着中国民营企业的崛起,民营经济在中国经济中已经占到了非常大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涉及跨境交易的政策法规“像泥巴一样”模糊不清会带来几个直接的危害。首先,过于繁杂的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的缺失会极大地限制民营公司的发展,甚至可能贻误它们走向国际资本市场的时机,这将不利于中国企业形成和巩固至关重要的全球竞争力。其次,审批环节的不确定性会加剧在中国投资的所谓“国家风险”,导致折现率提高,从而加大融资企业的运营成本。第三,过多的审批环节将直接增加整个国民经济中发生的交易成本,降低经济的整体运行效率。

今天,业界正在翘首等待三套法规的颁布,它们分别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10号文的实施细则。与此同时,有关成立涉及跨境交易的独立审批和协调机构的呼声也甚嚣尘上。在此,作为业界的从业人员,我们当然希望国有的有关政府部门能够本着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提升中国企业全球竞争力的大目标,尽可能把管理权之争和部门利益放到一个相对次要的位置,为全球经济舞台上中国的“大国崛起”创造一个清晰、透明、合理、高效的法律法规环境。

作者:王冉 阅读() 评论()  编辑 发表于:2007-03-20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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